(2010)阜民一终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阜阳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仲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效春,男。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峰办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6)州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办委托代理人张效春、付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阳光,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根据阜阳市委1998年3月21日办公会议决定,1998年3月28日,文峰办(甲方)与东方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约定合作项目内容为通过投资改建,将位于阜王北路的露天式农贸市场改造为混凝土框架结构的综合性市场。同时配套建设商、办、住综合楼工程。二、甲方责任:1、负责地面拆迁,4月15日前将原市场转移,使施工现场完全具备建设条件;2、无偿提供项目用地(北至劳动大楼,南至菜园生产队综合楼,西至行政干校,东至阜王路红线),并与本月底前办结合法完备的土地使用手续,提供地质勘察资料;3、缓征该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解税;4、负责解决施工期间与当地群众可能发生的各种纠纷;5、承担为该市场发生的前期一切费用。三、乙方责任:1、负责新市场建设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及房产销售;2、负责向甲方无偿提供位于商办楼后的建筑面积约800-1000平方米的新建市场大厅(内含工商管理室及公厕);3、自协议签订后15日内开工奠基,并确保开工后的有效工期十二个月内将市场交付甲方使用;4、负责整个项目的建设资金筹集等。该工程后被命名为阜王路农贸市场综合楼。文峰办按约向东方置业公司提供了项目用地(未办使用权过户手续)。1998年7月6日和10月24日,东方置业公司取得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综合楼两幢,东方置业公司按约向文峰办事处交付了800-1000平方米的市场大厅,原、被告于2002年7月30日在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东方置业公司出售房屋33套。2006年4月20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将3#楼剩余的1246.67平方米的房屋,4#楼剩余的1494.69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证。另查明,阳光与赵军、李新(又名李欣)、王蓓蕾、郝飞作为共同发起人(全体股东),于1998年4月23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成立阜阳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装饰装璜、五金交电、房地产信息咨询。原判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的项目开发是以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名义进行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只约定东方置业公司无偿提供给被告800-1000平方米的市场大厅,并未约定风险责任文峰办事处如何承担,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提供了800-1000平方米的市场大厅,现原告要求分割开发的其他房产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文峰办事处不服,以双方所签合作开发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协议虽未约定风险及利润,但共同共有的行为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原判决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以其他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依据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阜阳市委会议纪要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无偿提供土地,被上诉人无偿提供面积800-1000平方米的新建大厅,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按约定仅提供了土地,该房屋的资金、承建及销售等均系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不应参与该房屋的分割。同时,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承担风险责任、分享利润,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上诉人虽将剩余房屋办理了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证,但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能视为是对原协议的补充。上诉人也不应参与分割本案诉争的房屋。另外,其他判决预决的事实对后来判决并不具备绝对的证明力,预决事实的既判力应理解为在他案中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不必再举证证明该预决事实,故文峰办事处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恢复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文峰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汝 峰代理审判员 褚 颍 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乐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