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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甲、陈乙。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吴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甲、陈乙、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共同购买并装修坐落于平阳县××××室房屋后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发现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且无端怀疑原告的忠诚,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8月11日,原告诉至平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于2009年9月1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未能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34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女儿出生的事实;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房屋���修单据及证据6、家用电器等收据和证据7、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8、借条,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9、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已满6个月且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证据10、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陈述的债务不存在及原告的债务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生育时间、购买房屋和夫妻共同财产均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相反被告有120000元某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居某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债务清单及借条,以证明家庭债务的事实;证据3、房屋卖尽契约,以证明房屋系婚后购买及债务的由来;证据4、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以证明09年1月40000元债务的由来;证据5、陈碎香债务借条,以证明09年11月15000元债务的由来;证据6、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陈某甲及女儿一直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所述借款发生在2009年1月3日,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和被告分居后所借,被告亦���承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被告的12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9月8日庭审笔录中对被告陈述的120000元债务均未自认,该庭审笔录无法否定或确定被告陈述的120000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认为债权人均是被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且向陈碎香借款的债权系伪造,本院认为,上述借款被告不承认,且债权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借款已归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及女儿在城镇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居住和生活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共同购买并装修坐落于平阳县××××室房屋后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8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做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平阳县××××号商品房一套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平阳县××××号一套商品房按200000元计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和空调一台按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本院在2009年9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且分居已满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跟随被告生活较妥,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原告可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95000元较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平阳县××××号商品房一套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双方均同意按203000元折价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抚养女儿需要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及被告一家三代仅有该居住房屋等实际情况,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较妥,但被告应折价给予原告补偿101500元。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9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平阳县××××号商品房一套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按203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应得份额10150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扣后,被告应付给原告65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贤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陈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