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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玉石××有限公司与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石××有限公司,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玉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石××)为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石××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石××起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应某某向原告购买玉石牌塑粉,经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元,并立下结欠单载明:“截2010年3月22日止,我单位(或个人)结欠玉石××有限公司塑粉款计人民币(大写)肆仟零玖拾元正,?4090元,欠款单位(或个人)应某某,2010年3月2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90元。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玉石××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欠单1份,证明截止2010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玉石××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石××有限公司货款4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於玲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