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敦福、杨胜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敦福、杨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水韵工地AB组团2号楼地下室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潘某甲用菜刀、锅铲砍打被害人潘某乙头部、腿部,致使被害人潘某乙头部、腿部受伤、左额骨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的伤势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甲除已支付潘某乙住院医疗费13751.74元和伙食费外,另赔偿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已当庭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