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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96年,原告在河南省社旗县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1997年2月份,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就读于苍南县浦亭小学六年级。××××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家庭困难,难以满足被告虚荣心,致夫妻矛盾日益突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2003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此,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后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某身份证、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陈某乙的身份。证据2、浙苍婚字(2000)1104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灵浦村委会及陈丙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间现状。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关于证据1、2,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关于证据3,系熟悉本案情况的当地基层自治组织及其管理人员出具,且与当事人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在河南省社旗县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1997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苍南县浦亭小学六年(2)班。××××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4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转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睦,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迹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征求陈某乙意愿,应继续随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入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民城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人民陪审员  陈 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长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