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包某。原告章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包丙。儿子现就读于江某某澄西船厂技工学校,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2年正月初三,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离开家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九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儿子包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3,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包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好。一直到1997年,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后来因被告生意亏本,夫妻之间有了矛盾。2002年双方某某了一次吵架,原告为此离家出走,之后五、六年里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2008年原告打电话叫儿子过去读书才知道原告在江阴市。2002年原告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但电话有时有联系的。被告曾于2009年去江阴市看过原告和儿子,当时和原告一起吃了一顿午饭后离开。被告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包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包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包丙。1997年以后,夫妻间时常发生矛盾。2002年正月初三,被告在原告包丁发现一张宾馆单据,因而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开家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从原告2002年出走到2008年期间,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在何某生活。2008年原告将儿子接到江某某江阴市上学,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被告在接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两次到江阴市试图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某某了纠纷,如2010年7月5日晚双方某某争吵,导致原告向派出所报警;2010年7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双方一致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之后时常发生矛盾,2002年双方为原告是否有外遇问题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前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身在何某;2010年,被告在江阴市期间,双方某某二次争吵,其中一次导致原告报警,可见双方关系紧张,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的本人意愿及原、被告的抚养意愿、抚养条件等因素,儿子包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原则上根据儿子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3万多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儿子包丙由被告包某抚养,原告章某支付被告包甲抚养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舜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