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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牟丽与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吴英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丽,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吴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牟丽。法定代理人:冯祖恒。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委托代理人:单国权、余郑超。被告:吴英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良。委托代理人:王英。原告牟丽为与被告夏成友、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吴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越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丽的法定代理人冯祖恒、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权、余郑超,被告吴英萍,被告平保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夏成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丽诉称:2009年7月15日15时55分许,夏成友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一辆浙D×××××号大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平保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途经滨中路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远东化纤厂附近地方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告吴英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颈6、7骨折伴脱位、截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汽运公司、吴英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1,657.70元,被告平保越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但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20多万元的医疗费,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护理时间过长,最多不能超过1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吴英萍辩称:我没有责任,他们的车子开得飞快,是他们来撞我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平保越城公司辩称:车子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5日,被告吴英萍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牟丽),从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滨海小区方向,5时55分许,途经滨中路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远东化纤厂附近地方,从马鞍镇东联村通道口驶入滨中路左转弯时,与在滨中路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夏成友(其系被告汽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的一辆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车门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吴英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成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二医院马鞍分院急诊后,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6、7骨折伴脱位、C2骨折、高位截瘫、多处软组织挫伤,手术后于2010年6月8日出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11,657.9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构成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拟为8个月。原告尚有一子一女需抚养,其中女儿冯润出生于1998年2月4日、儿子冯云出生于2000年8月6日出生。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购买轮椅一把、防褥疮坐垫一副,共支付人民币1,333元。被告汽运公司的浙D×××××号车在被告平保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原告牟丽2006年至2009年4月一直在浙江省永康市务工,并暂住在永康市,2009年4月来绍兴县滨海与其丈夫冯祖恒一起经营肉摊,直至事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11,657.95元(包括用血互助金,并扣除了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误工费19,198.95元、护理费19,198.95元、交通费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25元、轮椅等费用1,333元、后续护理费41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71,731.85元。迄今,被告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26,811.25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结婚证、暂住证、绍兴县马鞍镇镜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轮椅及坐垫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手术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血互助金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牟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夏成友的雇主及肇事大客车的车主,被告吴英萍作为事故的另一肇事者,均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英萍认为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及原告也认为被告吴英萍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保越城公司作为肇事大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坐垫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据可依,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一直离开家乡外出务工,以非农收入作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被告方的意见,先暂考虑护理15年,当然若原告在15年以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可依法再行主张;康复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保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汽运公司及吴英萍各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其只是次要责任、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坐垫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71,731.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由被告吴英萍赔偿575,865.92元,由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75,865.93元,扣除已赔付的226,811.25元,实际尚应赔偿349,054.68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英萍和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5元(缓交),减半收取10,732.50元,由原告负担4,675.50元,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19元,被告吴英萍负担3,338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