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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冯凯与黄莉朵、刘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黄莉朵,刘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冯凯。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黄莉朵。委托代理人:黄莉萍。被告:刘德宝。委托代理人:刘东庆。原告冯凯为与被告黄莉朵、刘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黄莉朵的委托代理人黄莉萍、被告刘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凯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20万元给两被告。原告随后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莉朵,被告黄莉朵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黄莉朵告诉原告钱款被他人所骗,无力偿还原告债务,愿意用现住房屋的所有权作抵押偿还原告债务。现原告得知两被告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并作财产分割。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冯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以及被告承诺用房屋拆迁款来偿还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出借给被告黄莉朵的20万元是从原告母亲孙慕贞的账号中提取的。被告黄莉朵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被告黄莉朵承诺等离婚后、房屋拆迁再返还该借款,现两被告还未离婚,房屋亦未拆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莉朵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武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其所借的款项被骗。被告刘德宝辩称:被告刘德宝与此债务无关,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德宝未提交证据。原告冯凯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黄莉朵无异议;被告刘德宝表示被告黄莉朵借款未与其商量,借款用在哪里也不清楚,被告黄莉朵出具承诺书时其不在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黄莉朵承认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莉朵系原告冯凯所在公司的兼职会计。2010年6月4日,被告黄莉朵向原告冯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借期一天,日息5%。当天下午,被告黄莉朵所借款项被网友所骗,随即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武林派出所报案并告知原告。2010年6月7日,被告黄莉朵向原告冯凯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因欠原告钱款无力偿还,等离婚之后以房卡作抵押,拆迁后多还少补。另查明,2009年被告黄莉朵为与被告刘德宝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予以离婚;2010年5月,被告黄莉朵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德宝离婚,被告黄莉朵向原告冯凯出具承诺书的次日,即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刘德宝的离婚之诉;2010年6月,被告刘德宝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莉朵离婚,该案现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依被告黄莉朵出具给原告冯凯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但原告认可其借款给被告黄莉朵时被告刘德宝并不知晓,结合两被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于诉讼离婚的状态,难以认定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经本院查证,被告黄莉朵借款是为给网友凑货款,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所需,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前述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原告冯凯与被告黄莉朵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双方于借款时约定日息为5%,该约定利息超出了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范围,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莉朵认为其已作出承诺等离婚、拆迁后再归还原告借款,但其在作出承诺的次日便撤回离婚之诉,不正当地阻止了离婚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黄莉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凯借款20万元。二、被告黄莉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凯支付自2010年6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黄莉朵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