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须某某、钟某某、与须某某、钟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须某某、钟某某,须某某,钟某某,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组织机构代码:14618323-3。法定代表人阮甲。委托代理人阮乙。被告须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须某某、钟某某、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4日,被告须某某与原告签订承包销售合同,被告钟某某、严某某为须某某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明确规定。2007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390663.7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又欠原告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须某某至今尚欠原告3610406.69元未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须某某支付欠款3610406.69元,被告钟某某、严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须某某系原告单位销售员,其出具欠条实为履行职务所需,故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