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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武玲与毕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武玲,柳丙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磊,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玲,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丙友,男,1942年11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毕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玲、柳丙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一重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磊的委托代理人马峰,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被上诉人武玲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上诉人柳丙友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7日14时35分,被告柳丙友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东关肉联厂东十字路口处路段时,为避让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告毕磊驾驶的皖17/283**号变型拖拉机,致使三轮车发生侧翻。车上乘客武玲受伤,徐芳死亡(另案处理)。本次事故经蒙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过错,被告柳丙友、毕磊同等责任。原告武玲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85天,并于一年后实施第二次手术住院18天。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玲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武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735.10元,误工费13622.40元(396天×34.40元),护理费7436.60元(住院103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03天×15元),营养费1545元(103天×15元),交通费910元,伤残赔偿金26055.50元(4205元×20年×(0.3+0.01)],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9664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柳丙友只给付武玲7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由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毕磊所有的皖17/283**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审认为,柳丙友、毕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造成武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武玲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鉴于毕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限额内据实承担,不足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的后果,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受害各方的相应份额。原审据此判决:一、原告武玲各项损失96649.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17/283**交强险中赔偿伤残赔偿金26000元,医疗费9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000元,计63700元。不足部分32949.60元,由被告毕磊、柳丙友各赔偿16474.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柳丙友已给付的700元应从中扣除)。上述赔偿义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97元,由被告毕磊、柳丙友各负担500元,原告负担300元。宣判后,毕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毕磊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丙友负同等责任错误;2、在交通事故认定之前双方通过多人从中签订一份协议书,被上诉人武玲自愿在皖17/283**车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放弃对上诉人毕磊索取任何费用;3、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交强险部分以外的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比例50%承担,另外扣除同等责任10%的免赔率;2.上诉人不是侵权纠纷中的侵权人,另外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诉讼费也不是上诉人的承担范围;3、经上诉人调查,毕磊伪造“G”驾驶证,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柳丙友驾驶非机动车辆与毕磊驾驶的皖17/28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武玲,柳丙友、毕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有蒙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毕磊上诉称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经调查,毕磊伪造“G”驾驶证,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毕磊伪造“G”驾驶证,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毕磊称其与武玲已签订协议,武玲放弃对毕磊索赔的理由,因该协议的主体不适格,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毕磊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毕磊上诉还称的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不是侵权纠纷中的侵权人,另外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诉讼费也不是其承担范围以及交强险部分以外的部分应按双方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商业险部分应按条款的规定,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的责任比例50%承担损失,另外扣除同等责任10%的免赔率的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毕磊负担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孙 振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