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海仁与沈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海仁,沈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戚海仁。被告:沈阿华。原告戚海仁为与被告沈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4月21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海仁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沈阿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戚海仁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阿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