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刘丹、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刘丹。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责人:孙玉杰。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刘丹、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被告银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骏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银联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车与我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13KM+600M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高速路产损失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14270元;2、被告永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丹、银联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权利告知书、杭州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单各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路产损失4650元的事实;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报告、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定损单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保险人委托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定损评估,该评估定损额为7900元,后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5340元;4、维修发票、拆刹车票据、拖车费票据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831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丹、银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永安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银联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自己损失的有关凭证原件交给被告刘丹,向我公司办理理赔,我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1日理赔完毕,共赔偿原告车损4308.5元,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事故责任认定中,原告签字表示自己的车损依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定损实际车损金额为1350元,故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永安财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复印件3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刘丹是挂靠关系;2、定损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永安财保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为1350元,对路产定损为3000元;3、赔款计算书复印件3份、赔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永安财保通过银联公司出具的票据原件,向原告理赔4308.25元,款项交给银联公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3、4,被告永安财保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不能以恒量公估公司的定损为依据,且原告修复费发票所载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额不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的相关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二)被告永安财保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证据2及证据3中华联合财保定损意见矛盾,未经原告认可,效力较低,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3日,案外人刘丹雇佣驾驶员王恒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N×××××、豫N×××××挂车,与王兵雇佣的张忠实驾驶的挂靠在原告华骏公司的豫P×××××、豫P×××××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人员受伤、部分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恒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的通知赔偿了路政设施损失费4650元;原告车辆由其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240元,后原告支出维修费8310元;原告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020元。豫N×××××、豫N×××××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各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各2000元,被保险人为银联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后,刘丹为办理银联公司豫N×××××、豫N×××××挂车保险理赔事宜,向原告索取了豫P×××××、豫P×××××挂车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政设施赔偿款发票等单据原件。被告永安财保后在未核实银联公司是否有权代办原告车辆理赔、是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情况下,将其核算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4208.25元(其中交强险4000元,商业险208.25元)支付给了银联公司。银联公司领款后,至今未将上述款项交给原告。另查,案外人刘丹在本院审理的(2010)杭拱民初字第487号、(2010)杭拱民初字第488号、(2010)杭拱民初字第502号案件中均自认其系豫N×××××、豫N×××××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案件均已审结。本院认为:2008年8月23日,被告刘丹雇佣的王恒志驾驶挂靠在被告银联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骏公司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丹、银联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华骏公司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豫N×××××、豫N×××××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华骏公司因案涉事故所致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1、路政设施损失费,计4650元;2、施救费,计1020元;3、车辆维修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额5240元计算;上述三项合计10910元。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4000元,余款6910元由被告刘丹、银联公司按责任比例70%承担,被告刘丹、银联公司应赔偿原告4837元(6910元×70%)。鉴于被告刘丹、银联公司已实际占有被告永安财保应付交强险赔偿款4000元,故刘丹、银联公司应付原告赔偿款总额为8837元,被告永安财保对支付交强险赔偿款有过错,应在4000元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原告华骏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83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人民币4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刘丹、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元,由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刘丹、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