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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关环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0。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迎春进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林某某步行从汛桥利庄某家中到汛桥超耀工艺品厂上班。12时33分许某104国道线1717km+300m处被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至今未被抓获。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因伤势过重,目前意识模糊神志不清,其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照料。经临海市公某某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0年×9258元/年)为185160元。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6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现查明事故车辆是被告徐某某所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了交强险。因肇事人逃离现场未被抓获和事故车辆被盗的事实,为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他赔偿款原告保留诉权。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某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车辆浙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本被告所有事实,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被盗,本被告当时已报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不清楚。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投保于本被告处属实,本被告愿意参加诉讼。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本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文件法律规定,盗抢车辆造成对原告的损失由肇事者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仅负有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义务,而且原告已过抢救阶段,本被告不予进行垫付。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无法进行确定,如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本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也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本被告不予赔偿。本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太平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徐某某所有,属被盗窃后发生的交通事故;3、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共4份、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原件2份、医疗费发票原件3份以及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某某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124568.10元以及至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事实;4、临海市公某某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治疗抢救后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医疗费为1万元。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临海市公某某没有鉴定资质。因原、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临海市公某某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是公某某依职权作出,临海市公某某虽不具有对外委托鉴定主体资格,但并不代表其不能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本案两被告未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辩驳,临海市公某某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为有效,该份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额定保险单1份,拟证明本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交强险事实。经质证,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12时33分许,原告林某某从汛桥利庄某家中步行至104国道线1717km+300m,被一辆号牌为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林某某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情况: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证上所有人:徐某某,中国太平某某产保险公司,保号:ahazqfam0800002044。该车在2009年11月5日上午在仙居被盗。本次事故由无名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浙江省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4568.10元。2010年4月14日,临海市公某某作出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林某某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伤残等级为ⅰ级。肇事车辆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被盗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垫付后,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中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目前已花费医药费124568.10元,且伤残等级为一级,一级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提出92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5160元(20年×9258元/年),业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故对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缓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祖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