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居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居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居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居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从事汽车租赁企业。2008年1月4日,被告居某某租用浙c×××××号轿车一辆,为此双方签订了《轿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日45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承租期间,陆续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继续承租,原告予以同意。此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在2009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部分租赁后,未再支付租赁,也未归还车辆,且已无法联系。200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租用的车辆被他人使用,因使用人涉嫌贩卖毒品,该车辆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以(2009)黄某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没收。为此,原告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该院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处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浙c×××××号轿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本案被告租赁的车辆已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没收,因此被告居某目前已不能返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与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相矛盾,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的损失。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仍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目前暂时不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并认为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没收浙c×××××号轿车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法院申请解决,不属于本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