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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林乙。被告朱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间有皮鞋交易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7年2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356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17560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6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起诉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乙、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皮鞋交易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7年2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356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175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756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林甲货款17560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5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保全费1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