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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黄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间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分居生活已15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某某重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纠纷也是人之常情,并非原告诉称的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住是因为生活原因,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被告患病原告也有给予生活上料理和关怀,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钱    成    丰审判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廖洪高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