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54号原告:侯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份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于2002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从同居到婚后期间,被告游手好闲,喜欢赌博,并沉迷女色,先后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或者同居生活。双方自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给过生活费用,家庭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感情因被告的不珍惜而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50000元补偿费的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双方签字同意离婚,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看望儿子,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的事实。3、2009年10月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双方签字同意离婚、断绝夫妻关系的事实。4、本次起诉前后,与被告通话过程的手机录音和书面录音摘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起诉离婚,承认被告对不起原告的事实。5、原、被告儿子陈某乙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儿子陈某乙愿意由被告抚养,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6月份开始同居,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泗洲头中学初一703班。双方于2002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为夫妻之间忠实问题等发生矛盾,双方在2009年9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同意离婚,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另偿还原告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证明,声明双方同意离婚、断绝夫妻关系,且以后各不相干,离婚前被告的一切债务均与原告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儿子陈某乙向本院表示其愿意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未到法定婚龄,草率同居,婚后因夫妻间忠实问题等发生矛盾,双方曾先后于2009年9月18日、10月8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及有关同意离婚的“证明”,虽未最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有关离婚的意思表达明确。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儿子由谁抚养问题,可参考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及儿子本人意愿,由被告抚养为妥,而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于每年6月底及12月底各支付一次(自2010年12月底开始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