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江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张江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被告张江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秀红。原告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江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理。被告张江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该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告张江循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告张江循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江循对原告提供的“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客户订单”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斯尔丽羽绒服经销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原告产品斯尔丽羽绒服饰,区域为河南省,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3月30日,余款结算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发货给被告1539342元的产品,后被告退货111488元,原告配送75166元,被告除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850000元(包括100000元保证金)外,尚欠货款65302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3020元及自2009年3月3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江循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0元。但原告收到货款后不按照合同发货,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其保留起诉原告退还部分货款(657579元)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羽绒服经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同时,特别强调委托原告代办托运并承担发货地到目的地的运费及货物保险费,其他还约定退货相关事宜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支付的款项已经按照约定打到原告账户上,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发货,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对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第二款风险转移的时间双方有约定没有意见,但该条款也明确说明更改收货地点和收货人的话必须提供书面的形式,否则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证据2、客户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羽绒服订单,张哲和张江循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被告无关,被告从未签订过这份客户订单。证据3、托运单二十二份、码单二十二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539342元货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2008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20日、12月25日七份货运单注明收货人是被告张江循,对该七份发货单没有异议,对相对应的七份出库清单的价格有异议,价格计算有误,依据双方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第六条,对价格有约定,是新产品按照吊牌价3.8折供货,买断价格按照指定价格而定,老款价格更低。对其余的货运单及出库清单,首先收货人注明的不是被告,和本案无关。风险转移的标志就是货交第一承运人,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客户名称应该是张江循,其他发货单据包括出库清单都没有指明是发给被告的,双方明确约定送货地址和收件人与本合同载明不同时乙方应该书面告知,其从未收到过修改地址的书面通知,既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和地址交付货物给第一承运人,那么货物灭失或毁损的风险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4、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不予质证,认为该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签约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的《斯尔丽羽绒服经销合同》上乙方签名处的“张江循”署名字迹与《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客户订单》右下部位“地区客户签字”处的“张哲”署名字迹之中,两个“张”字是同一人书写,其余字迹不能确认是否同一人书写。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该结论只是对签名处的“张”确认了是同一人书写,不能证明张哲和张江循系同一人,该鉴定客户订单是复印件,上面的内容除了张哲签名外的其他内容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年月日,不能确定客户订单就是本案双方合同所确认的订单。因为原、被告存在三年的经销关系,不能确认是哪一年的,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该客户订单的货号、单价、数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哲”就是本案被告张江循,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闸述。证据3,其中2008年12月4日一份出库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其他的货运单及出库清单结合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货运单相对应出库清单下的货物被告已收取的事实。证据4,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羽绒服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斯尔丽羽绒服经销合同一份,载明由原告授权被告经销其在河南区域内的斯尔丽牌羽绒服饰产品,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订货、货款支付、铺货及产品运输为首批付款500000元以上,原告按付款比例给被告铺货,原告以款到发货为原则,被告货款汇到原告指定帐户后,原告予以发货,发货以被告订货单为准,余款结清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提货方式为委托原告代为托运,并承担发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费及货物保险费。原告交货义务完成及货物在途中风险以货物交第一承运人为界。送货地址和收件人与本合同所载明被告地址不同的,被告须书面确认修改目的地及收件人等相关事宜。被告应在收货后2天内将收货情况以传真形式告知原告,逾期不复视为已收妥合同货物。产品价格、货品调换、退货期限为原告按指定产品(新款)吊牌价3.8折扣供货。买断价以指定款式而定。被告享受总进货额的20%调换,调换货品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季末被告可享受全年总进货额15%退货率。退货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合同还对保证金、原、被告各自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规定,并约定原告支持被告先发50万元服装,被告收到货起10天内汇款给原告20万元。嗣后,被告向原告下客户订单一份,对货号、颜色、尺码配比、出厂价作了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合同签订前后陆续发货给被告价值1478900元的羽绒服,以及配送给被告价值64935元的羽绒服。按合同约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退货价值111488元的羽绒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5万元,尚欠货款682347元。因定金10万元用作冲抵货款,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234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张哲”与“张江循”是否为同一个人;二是关于服装的价格问题。焦点一,原告认为客户订单及货物运单上载明的“张哲”就是本案被告张江循,张江循平时的称谓就叫张哲。被告则认为“张哲”与“张江循”不是同一人,本案中出现的“张哲”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江循与本案涉及的“张哲”系同一人。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载明的被告(张江循)基本信息:地址河南银基C7032,电话号码037-669××××1,手机号码139××××2001与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张哲或张江循)基本信息:地址河南郑州银基商贸城C7032,电话号码037-669××××1,手机号码139××××2001相一致。其次,张江循的“张”与张哲的“张”,在署名字迹上经司法鉴定,确定系同一人所为,而本院几次庭审传被告本人到庭,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本院更能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确信“张哲”与被告“张江循”系同一人。第三,原告二十一次发货给被告,然被告认可收到张江循名下的货物只有七次,其余未收到,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发货。但从原告发货情况看,原告前六次(2008年10月21日至11月24日),在货物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张哲,所托运的件数为215件,货物为羽绒服,共计2045件,价值609948元,而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后,如果长时间内未收到原告货物必定与原告联系,否则不符常理;从支付运费情况看,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托运,并承担发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费及货物保险费。因货物运单中运杂费交付方式为提付,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运费的约定相一致,故运输单位在交付货物及收取运费的对象必定以货物运单上载明的基本信息与收货人(张哲)取得联系,如果“张哲”不是“张江循”,则货物及运费无法交付。又因运杂费约定在提货时交付,故推定被告应当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多支付货款657579元,该货款不是一笔小数,被告未收到原告货物,长时间内未向原告主张权利,也不符常理。综上,本院采信“张哲”与被告张江循系同一人。焦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装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出库清单载明的价格有误,应按合同约定指定产品(新款)吊牌价3.8折扣计价。原告则认为出库清单载明的价格是按吊牌价4折计价的价格,该价是普通客户所享有的价格,因被告系老客户,故原告在4折计价基础上再给予0.2折扣优惠,就是3.8折扣的服装优惠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按合同约定指定产品(新款)吊牌价3.8折扣计价,但未能提供服装吊牌价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出库清单上所载明的价格,也无证据证明系经被告确认的价格,虽然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对随货的出库清单中的价格一直未提出异议,但因出库清单中的货号相对应的价格有所不同,因此,价格无法确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服装的款式、单价未作约定,而作为合同附件的客户订单,则被告对货号、颜色、尺码配比、出厂价作了确认。由于原告对出库清单上的价格为4折优惠价无异议,如果出库清单上的价格经3.8折折算后,高于客户订单款式所对应的价格,则以客户订单上的出厂单价为准;如果出库清单上的价格经3.8折折算后低于客户订单款式所对应的价格,则按出库清单上的价格予以3.8折计算后的价格为准。根据以上分析,本院最后确定货物价值为154383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斯尔丽羽绒服经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羽绒服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由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达1614508元,因此,本院对合理部分的货物余款582347元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并且多支付原告货款657579元,而原告收款后不按照合同发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循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2347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人民币142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34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