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顾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顾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之后,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230000元。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顾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顾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顾某、被告赵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后归还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及起诉后催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475元,原告顾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