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夏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虽有夫妻的名份,但实无夫妻感情,夫妻间也很少交流。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也不闻不问,被告婚后也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也从不承担家庭生活的开支,原告多次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故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仍不悔改,双方各自各过自的生活,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交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富阳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朱某曾于2009年10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同意与原告朱某离婚的事实。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夏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于2003年3月份相识恋爱,于2008年1月15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朱某曾于2009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事后,双方仍互不关心,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夫妻间感情还需双方珍惜,现原、被告双方均未珍惜夫妻间的这份感情,夫妻间缺乏交流和沟通,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间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5元,被告夏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