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新区××织造厂与宁波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区××织造厂,宁波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95号原告:宁波××新区××织造厂。住所地:宁波市××新区梅墟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告:宁波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1-f。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宁波××新区××织造厂诉被告宁波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新区××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告宁波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新区××织造厂起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接宁某若男服饰有限公司一批订单,要求为其织造加工2100kg人造棉氨纶丝汗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氨纶丝,并按订单要求完成该批人造棉氨纶丝汗布后交与若男服饰有限公司,若男服饰将该布送至宁波××有限公司染色,染色过程中发现氨纶丝断裂严重,导致1608.8kg氨纶丝汗布报废,直接经济损失72364.5元。后经浙江省纺织测试中心检验结论为该氨纶丝汗布氨纶丝断裂现象为氨纶丝强力不良所致。由此确定,造成该批氨纶丝汗布报废的直接原因是氨纶丝强力不良的质量问题,因双方对该损失不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氨纶丝汗布损失723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宁波××新区××织造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纺织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氨纶丝质量不合格。2.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一份(复印件、当庭提供),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氨纶丝存在质量问题。3.赔偿单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氨纶丝质量不好,导致原告需赔偿若男服饰有限公司72364.5元。被告宁波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买卖氨纶丝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对货物进行验收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认为其所提供的氨纶丝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承担氨纶丝汗布报废的责任,更不应该赔偿损失。被告宁波市××××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经当庭出示,并经被告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权威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检验报告无法反映送检的汗布的氨纶丝是被告所提供的。本院认为,该份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宁某新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了原告与被告宁某若男服饰有限公司以及宁某新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宁某新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纺织测试中心检测的氨纶丝汗布是原告采用被告提供的氨纶丝生产而成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由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第三方送检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检测报告委托单位是山东如意集团济宁鲁某某新纤维材料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来源于被告,也无法证明该报告中检测的氨纶丝汗布的氨纶丝成分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氨纶丝是一致的,且原告提供该份复印件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有异议,原告除了向被告购买氨纶丝,同时与其他公司也存在买卖氨纶丝的合作关系,不能表明不合格的氨纶丝就是被告生产的;另外,对赔偿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赔偿单是宁某若男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的要求赔偿的说明,只能说明宁某若男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委托生产氨纶丝汗布关系以及宁某若男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生产的氨纶丝汗布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氨纶丝汗布是采用被告提供的氨纶丝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生产并供应给宁某若男服饰有限公司的氨纶丝汗布出现问题,而造成损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氨纶丝的合同关系,被告依约生产氨纶丝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后原告认为其使用被告提供的氨纶丝为宁某若男服饰有限公司织造人造棉氨纶丝汗布,而该布送至宁波××有限公司染色过程中发现氨纶丝断裂严重,导致1608.8kg氨纶丝汗布报废,直接经济损失7236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氨纶丝汗布损失723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新区××织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原告宁波××新区××织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