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马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不断。双方原在同一单位上班,原告从事管理工作,但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引发争吵不休,致使双方感情恶化。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将幼小的儿子交予原告父母抚养后,自己即回娘家居住,由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及其家人经常介入双方矛盾,致使原告无法在原单位正常上班,后原告于2010年5月底从原单位辞职赴外地打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马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在被告2009年5月4日回娘家居住之后,马某乙则完全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期间被告仅看望过儿子2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多年未能解决,且双方实际分居已达1年以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35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都较好,双方分居是原告将钥匙换掉所致。原、被告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医学出生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马某某于××××年××月××日17时22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出生。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户口簿1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2009年5月双方某某争吵而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猜忌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珍惜婚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甲要求与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