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8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送达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9个月)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5000元的金额变更为70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至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审 判 员 缪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