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甲、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甲;梁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梁甲。被告:梁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甲、梁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庞正法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梁甲、梁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杨某向王某某之妻舒某某借款20万元,并由梁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杨某向舒某某借款30万元,并由梁甲提供担保。后因杨某不知去向,经原告与梁甲、梁乙协商,由梁甲、梁乙承担25万元债务,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5万元”,王某某一方免除梁甲、梁乙的保证责任。现要求梁甲、梁乙共同还款25万元。被告梁甲、梁乙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梁甲、梁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梁甲、梁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梁甲、梁乙理应按约还款,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甲、梁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梁甲、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