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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余××。被告:邵××。原告余××诉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10年2月9日,叶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欲向叶某某催讨,但叶某某下落不明,而被告邵××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邵××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叶某某及被告邵××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叶某某及被告邵××的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邵××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进行质证,但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9日,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邵××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叶某某及被告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计息方式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叶某某一直未予还款,被告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邵××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