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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0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陶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陈乙因需由被告陶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乙、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乙由被告陶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甲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由被告陶某某作保证担保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对主债务口头约定周转三个月的约定不明确,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在宽限期内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由被告陶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