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资源县杉板桥拼板厂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杉板桥拼板厂,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才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象行初字第8号原告:资源县杉板桥拼板厂(注册号xxxx),住所地:资源县两水苗族乡。负责人:刘正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龙刚,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朱名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黄万江,资源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股长。第三人:谢才秀。委托代理人:柯华军,资源县林业局干部。原告资源县杉板桥拼板厂不服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的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资源县杉板桥拼板厂的负责人刘正军,委托代理人龙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黄万江,第三人谢才秀的委托代理人柯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谢才秀原为资源县两水乡杉板桥厂切片工(资劳仲案字(2009)第21号裁决属于属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14日18时20分左右,谢才秀切片下班后搭乘丈夫刘正文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摩托车行驶到厂门口杉板桥上时往左驶出没有护栏的桥外,坠入5米多高的桥下,造成头部多处受伤,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左第2、右3-6肋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谢才秀为因工死亡。”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两份调查笔录;5、谢才秀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谢才秀在资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6、举证通知;7、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8、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一份;9、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09)第21号《仲裁裁决书》;10、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资源县杉板桥拼板厂诉称,谢才秀不属于因工负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谢才秀受伤的原因系其不戴头盔并搭乘其丈夫刘正文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坠桥造成的,并不是在工作期间产生的,谢才秀不戴头盔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对于其丈夫刘正文无证驾驶的行为,谢才秀也是明知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谢才秀所受的伤应由其丈夫和她共同承担,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桂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复不受字(2010)1号);2、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3、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7月14日18时20分钟左右,第三人的丈夫刘正文做完厂里的工作,下班后第三人搭乘丈夫刘正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大阳DY125-16)一起回家。当经厂门口驶上桥即往左驶出桥外(该桥此处栏杆缺失),坠入5.25米高的桥下,造成刘正文死亡、第三人(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左第2、右3-6肋骨骨折)的事实,此事经过两水乡政府的调解以及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勘验,都能证明当天确实发生了这次事故。且根据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资劳仲案字(2009)第21号),谢才秀与资源县杉板桥拼板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认定表后,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决定书。答辩人在认定工伤所依据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即:“(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答辩人在下发此决定书时不管是从程序还是从适用法律都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因此,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乃是维护法律的一种体现,也是维护劳动者的一种合法权益的体现。对于被答辩人所讲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特别法这一观点,答辩人认为这是被答辩人在混淆法律,不尊重事实,乃至逃避法律的一种体现。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下发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谢才秀述称,桂林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决定书所认定我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2009年7月14日18时20分钟左右,我在原告单位完成木材切片后乘坐丈夫刘正文二轮摩托车一起回家,当摩托车行到厂门口杉板桥上往左驶出没有护栏桥外,坠入5米多高的桥下。造成我头部多处受伤,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左第2、右3-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近一个月。此事经过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且有证明证实当天发生了伤亡事故。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资劳仲案字(2009)第21号裁决书裁决我与原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自收到裁决书后都没有上诉,现已产生法律效力。桂林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决定书,是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公平、公正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方予以认可。至于原告讲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特别法这一错误观点,我认为这是原告在张冠李戴、混淆法律,是法律与法律之间的范畴不清。原告目的就是逃避法律的制约,规避原告法律责任,其不愿承担法律责任,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决定书。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2、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09)第21号《仲裁裁决书》;4、第三人与刘正文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2、《工伤认定申请表》;3、谢才秀身份证复印件;4、两份调查笔录;5、谢才秀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谢才秀在资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6、举证通知;7、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一份;8、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09)第21号《仲裁裁决书》;9、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0、桂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复不受字(2010)1号);11、第三人与刘正文的结婚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才秀与死者刘正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第三人与丈夫刘正文于2008年6月进入原告切片车间工作。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及刘正文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09)第2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第三人及刘正文与原告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14日18时27分许,刘正文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第三人在原告处上完班收工回家(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离杉板桥不远处起步,当车驶上桥即往左驶出桥外(该桥此处栏杆缺失),坠入5.25米高桥下,造成刘正文死亡、第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21时30分许,第三人被送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左第2、右3-6肋骨骨折。2009年8月20日,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2009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留置送达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原告于2101年3月22日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1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复不受字(20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厂向本政府提交的复议申请已收悉,经审查,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31日向你厂送达了《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你厂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你厂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厂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单位原名称为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31日,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原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桂林市人事局合并成立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内部机构职能未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原告切片车间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2009年7月14日18时27分许,第三人丈夫刘正文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第三人在原告处上完班收工回家。在离杉板桥不远处起步,当车驶上桥即往左驶出桥外(该桥此处栏杆缺失),坠入5.25米高桥下,造成刘正文死亡、第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从以上所述可以确认谢才秀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刘正文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没有带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因而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因工负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09)11号(9)《关于认定谢才秀为因工负伤的通知》。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钱 越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