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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红霞,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7时30分左右,某旅行社亚大部负责人被害人尹某因怀疑员工陈某有贪污行为,要求与其在单位办公室对账,陈某不愿对账欲离开,被尹某丈夫谢某拦住不让走。随即,陈某打电话给丈夫方某甲及其兄被告人方某二人到其单位。方某甲赶到现场后,与尹某夫妇发生争执,后在旁人劝解下,方某甲与陈某离开走到办公室楼下时遇见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听方某甲、陈某诉说事情经过后心生气愤即冲进尹某的办公室,方某甲紧随其后,二人随即与尹某夫妇相互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被告人方某打了尹某几耳光,方某甲用拳头打谢某身体及头部,后见有人打110报警,被告人方某与方某甲逃离现场。案发后,尹某、谢某受伤到桂林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尹某伤情为:1、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2、右侧混合型耳聋(重度)。谢某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桂林市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谢某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医院诊断材料、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愿意赔偿,请求谅解。辩护人孙红霞辩护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现被告人方某已悔罪,愿意赔偿二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7时30分左右,某旅行社亚大部负责人被害人尹某因怀疑员工陈某有贪污行为,要求与其在单位办公室对账,陈某不愿对账欲离开,被尹某丈夫谢某拦住不让走。随即,陈某打电话给丈夫方某甲及其兄被告人方某二人到其单位。方某甲赶到现场后,与尹某夫妇发生争执,后在旁人劝解下,方某甲与陈某离开走到办公室楼下时遇见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听方某甲、陈某诉说事情经过后心生气愤即冲进尹某的办公室,方某甲紧随其后,二人随即与尹某夫妇相互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被告人方某打了尹某几耳光,方某甲用拳头打谢某身体及头部,后见有人打110报警,被告人方某与方某甲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司法鉴定:尹某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谢某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尹某、谢某达成伤害赔偿协议,被告人方某已按协议规定赔偿被害人尹某、谢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尹某、谢某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尹某、谢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方某的弟媳陈某发生经济纠纷,后被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2、桂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尹某、谢某的伤情和伤害程度;3、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尹某、谢某与被告人方某因经济纠纷后被被告人方某打伤;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