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秋贤与张雅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贤,张雅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赵秋贤。被告张雅梅,个体经营户。原告赵秋贤诉被告张雅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将房屋两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每月实际租金为750元,现被告未向其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225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所欠租金2250元,并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辩称,承认自己欠原告2250元租金(一个季度的租金)属实,但自己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花去8000元用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自己只租用一年时间,原告就让自己腾房,自己装修投入过大,原告在收回房屋的同时应向其承担相应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医路48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从电建四公司处租赁而得),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每月实际履行租金为750元,并按季度给付。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需装修,必须提前取得甲方同意,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房屋装修或向甲方索赔。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将自然失效。合同期满前被告找原告协商继续租赁事宜,但原告告知被告其打算将房屋收回自行使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导致其损失过大,便拒绝向原告支付最后一季度房屋租金2250元。另查,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装修。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所欠租金2250元,并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为有效。双方的行为均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最后一季度房屋租金2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25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向原告索赔其因装修房屋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故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房屋装修费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合同至2010年7月19日期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秋贤支付房屋租金2250元。二、驳回赵秋贤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75元,另7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