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姜朝贵、庞银芬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朝贵,庞银芬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朝贵。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诗贵。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银芬。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汝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朝贵、庞银芬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嘉秀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朝贵、庞银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姜朝贵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油车港村开设了名为香乐休闲中心的浴室。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姜朝贵、庞银芬夫妇为提高浴室的营业额,两人商量后陆续招纳了谢纯梅、占美凤、彭春梅等多人在浴室内提供卖淫服务。为便于管理,被告人姜朝贵、庞银芬对卖淫女收取了押金,在浴室内安装了报警设施,商议好一次卖淫活动所得由浴室及小姐三七分成,被告人庞银芬则负责记账。2010年1月26日晚,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该休闲中心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姜朝贵、庞银芬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多名违法人员,扣押了记录浴室经营情况的账本1册、卡片1张。根据账本和卡片的记录情况显示,仅从2010年1月15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姜朝贵、庞银芬在该浴室内组织多人进行卖淫400余次。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朝贵、庞银芬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姜朝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庞银芬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姜朝贵、庞银芬及其两辩护人上诉、辩护均提出:本案认定卖淫400余次、属情节严重,依据不足;本案定性有误,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朝贵、庞银芬组织卖淫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姜朝贵、庞银芬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原审根据卖淫女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与两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的证据状况,对笔记本所记载的400余次予以认定,符合证明事实的证据要求,并无不当。根据两上诉人组织卖淫400余次的犯罪事实,认定两上诉人“情节严重”,亦并无不当。(2)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卖淫罪,是指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对照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姜朝贵、庞银芬招募卖淫女在其开设的浴室进行卖淫活动,并且在收取押金、结帐等环节上控制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两上诉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正确。(3)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据此在两上诉人无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两上诉人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朝贵、庞银芬组织他人卖淫达400余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敏玮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