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宗志与卢奇、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志,卢奇,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819号原告:高宗志。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省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奇。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老年活动中心4楼。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宗志与被告卢奇、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道明,被告卢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卢奇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豪小区门前掉头时与原告高宗志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车相撞,致高宗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卢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卢奇所有,挂户于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相关损失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并加强营养,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669.4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5、被告卢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皖N×××××号出租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各种费用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停车费9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600元、定损费220元、车辆损失费3082元、衣物等相关物损1010元、交通费600元。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检验情况。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卢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已投保相关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卢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答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提供用药清单且医疗费中包含有与此次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对证据6中的车辆损失费存在异议,认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无相关资质,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衣物等相关物损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方衣物等相关物损未经相关机构定损,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卢奇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豪小区门前掉头时与原告高宗志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车相撞,致高宗志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闭合性脑损伤、右足趾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1天.共花去医疗费元(其中被告卢奇垫付医疗费15000元),医嘱休息1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高宗志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六安市三里岗农贸市场,从事针织棉个体经营。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卢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宗志无责任。皖N×××××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卢奇所有,挂户于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卢奇驾驶皖N×××××号出租车致原告高宗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卢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卢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皖N×××××号出租车的挂户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卢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金额内替被告卢奇代为支付。原告高宗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元、护理费8014.2元(111天×72.2元)、误工费为10180.2元[(30+111)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11天×20元)、营养费2820元[(30+111)天×2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10%×20年×14085.7元)、车辆损失费3082元、停车费9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600元、定损费2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款合计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宗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14.2元,误工费10180.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宗志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820元、车辆损失费1082元,共计30355.4元;三、被告卢奇赔偿原告高宗志停车费9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600元、定损费220元共计960元;四、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卢奇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高宗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满义垫付款15000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正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