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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张听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届时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届期后,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确实为这笔借款作过担保,当时月利息口头约定是7%,且签订合同的时候,借条上没有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故原告陈述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不是事实。原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俩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某承认借条上保证人栏名字“王某某”系其所书写,但是签字的时候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某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已届借款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明确连带担保方式,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被告郑某某、王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