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建女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六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沈建女。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委托代理人:陈彩利。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建英。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云法。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祁玲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负责人:杨建荣。原告沈建女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村社区居委会)、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蒋村股份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蒋村社区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及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村社区六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78年9月1日出生即为被告村民,隶属于六组。1999年二次土地承包时,原告享有相应的承包地。2001年2月19日,原告与陆文龙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留在被告处未,且继续在被告处生活。因西溪湿地建设征用被告集体土地并“撤村建居”,原告于2007年6月6日变更为非农业居民。2008年12月,被告股份化改造时,原告享有相应的股权份额。因土地征用,被告陆续分六次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及相关费用,合计50231元,但以原告属“农嫁居”为由仅分配给原告30000元。现请求判令:①、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款等费计20231元;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原告自出生即为被告村民,隶属于六组,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因撤村建居原告于2007年6月6日变更为非农业居民。2、结婚证,证明2001年2月19日原告与陆文龙登记结婚。3、集体土地承包证,证明1999年二次土地承包时,原告享有相应的承包地。4、股权证,证明2008年12月被告股份化改造时,原告享有相应的股份。5、蒋村村征地安置费分配情况,证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形成征地费分配办法,原告属分配对象。6、2007年6月前蒋村六组经济往来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07年6月前共分配征地款每人20903元,已分配给原告。7、2007年8月前蒋村六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07年8月前分配征地款每人15861元,但仅分配给原告9097元。8、2007年10月6日蒋村六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6日分配征地款每人73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9、2008年1月29日蒋村六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29日分配征地款每人2775元,但未分配给原告。10、2008年6月1日蒋村六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1日分配征地款每人146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11、2008年12月9日蒋村六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9日分配征地款每人4372元,但未分配给原告。12、2010年2月2日蒋村六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2日分配征地款每人413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被告蒋村居委会、蒋村合作社辩称,二被告已经将补偿款按小组实际征收土地面积×52000元/亩的单价发放到小组,二被告未扣留任何款项在二被告处,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所在小组没有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应该由责任主体即小组承担责任。退一步说,从居民小组隶属于第一被告的角度要我们承担责任的话,所承担的也只是补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小组承担责任。被告蒋村居委会、蒋村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无据支出证明单二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将原告所在小组的土地征用款发放到小组,二被告未扣留任何补偿款在二被告处,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蒋村社区六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蒋村居委会、蒋村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蒋村居委会、蒋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蒋村社区六组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78年9月1日出生即为被告村民,隶属于六组。1999年二次土地承包时,原告享有相应的承包地。2001年2月19日,原告与陆文龙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留在被告处未,且继续在被告处生活。2008年12月,被告股份化改造时,原告享有相应的股权份额。2004年1月,蒋村村撤村建居,成立了蒋村居委会。有关单位征收了蒋村社区居委会的土地。2004年11月9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被告陆续分六次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及相关费用,合计50231元,但以原告属“农嫁居”为由仅分配给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是否具有蒋村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并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成员是否已经取得了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等为标准。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在蒋村村生产、生活,其户籍登记至今为蒋村村六组,应当认定原告是蒋村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其基于成员权而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受法律保护。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的身份而来,对于成员资格项下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均等,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确保这种平等性,实属对基本人权的维护。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20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村社区六组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作为其上一组织的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地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此被告蒋村合作社对蒋村社区六组、蒋村居委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蒋村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六组的事实不影响被告蒋村居委会、蒋村合作社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村社区六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共同支付沈建女土地补偿款202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六居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六居民小组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辽敏代理审判员 罗 忠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