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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锁××与温州市××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锁××,温州市××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79号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河××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灯具工业区鹅××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客货电梯各一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19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2009年1月15日,原告供给被告的电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付款182000元,剩余货款及安装费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3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48.5元(2010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某)。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48.5元,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订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安装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欠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48.5元(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52元,由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