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元某某、元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与郑甲、郑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元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郑甲,郑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路××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元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甲,郑乙,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郑甲驾驶被告郑乙所有的浙j×××××号小客车从潘郎驶往横峰方向。19时50分,途经大溪镇相公渭村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在逆向行驶过程中未及时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导致车辆碰撞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元某某,造成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13012.53元。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郑乙为浙j×××××号小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甲、郑乙赔偿给原告元某某医药费13012.53元、误工费11475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867.53元,除交强险赔偿3386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按80%赔偿,即5602.02元,扣除被告郑甲已赔偿5000元,尚需赔偿34467.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郑甲、郑乙答辩称:原告原先患有颈椎病、脊间盘突出,所用的药用于治颈椎病,用药有不合理部分,只承认原告的血肿是事故引起的,其他病均不承认。大溪镇相公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交通事故,不需要村委会出具证明。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不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医疗费:保险××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扣除的乙类丙类药共计968.48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13012.53元,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大溪镇相公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救护车费发票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菜金饭费324.5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剔除,合理医疗费为12688.32元,其中562.65元属医保外医疗费;原告以出院医嘱继续神经营养治疗为由要求给予营养费,与其病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大溪镇相公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的目的是证明误工损失,因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未提供完税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时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救护车费发票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郑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准确。鉴于被告郑乙驾驶的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甲赔偿,被告郑乙系肇事车车主,对被告郑甲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2688.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16068.03元,其中1239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3678.03元,由被告郑甲赔偿2942.42元,因原告已收到被告郑甲赔偿款5000元,被告保险××尚需支付给原告10332.42元。被告郑甲已赔偿的5000元,自行与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甲、郑乙认为原告用于治疗颈椎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被告郑甲、郑乙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交警部门于2009年8月18日进行过调解,并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终结调解,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元某某10332.42元。二、驳回原告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