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翁俊琳、张彩莲与潘利平、杨文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俊琳,张彩莲,潘利平,杨文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翁俊琳。原告:张彩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潘利平。被告:杨文英。原告翁俊琳、张彩莲为与被告潘利平、杨文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俊琳,原告翁俊琳、张彩莲的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潘利平、杨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俊琳、张彩莲共同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李碎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二凉亭5幢3单元301室房屋转让给冯宇、代鹃所有。2010年2月3日,冯宇、代鹃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两原告所有。2010年3月8日,两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2010年3月18日,两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尔后,两原告准备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但被告潘利平、杨文英(系原房主李碎妹之子及儿媳)拒绝从上述房屋中搬出,致使两原告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为此,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从杭州市上城区二凉亭5幢3单元301室中搬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两原告。被告潘利平、杨文英共同答辩称:1、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早已经过市、区二级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两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2、两被告合法取得的居住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居住权关系到两被告的生存权利,生存权优于所有权。3、涉案房屋的炒卖违法。李碎妹违法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代鹃,并经过了违法办理。4、有很多人上门看房,因此两被告在门口写上了警示语,但两原告在知晓的情况下恶意购房,并对两被告进行了恶意的骚扰。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二份(12页),拟证明两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2、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拟证明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3、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已经登记。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终字14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法院早已审过,两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房管部门在知晓的情况下,违法给购房人办理权证,剥夺两被告居住权。3、照片三张,拟证明因为发生纠纷后,被告潘利平在墙上写字提醒后面的购房人,两原告在知晓的情况下恶意购房。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李碎妹恶意出卖涉案房屋,冯宇、代鹃恶意购买房屋,冯宇、代鹃又恶意转让房屋,两原告恶意购买房屋。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李碎妹于2009年8月30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冯宇、代鹃所有,冯宇、代鹃又于2010年2月3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房管部门违法办理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2010年3月8日,两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土管部门违法办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2010年3月18日,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原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并且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李碎妹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说明李碎妹有完整的产权。本院认为,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李碎妹曾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经一、二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原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同时根据该两份证据可证明李碎妹有资格购买共有住房,进一步证实了诉争房屋属于李碎妹的私有财产。本院认为,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两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撤销房管部门批准李碎妹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改购房资格,经一、二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去看房的时候是2010年1月22日,当时墙上没有这些字。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两被告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杭州市江干区江城路434号公房一处,承租人系潘家溪(李碎妹之夫),共同居住人包括李碎妹、长子潘国平、女儿潘丽丽、次子潘利平。1988年该房被拆迁,潘家溪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公司安置人口包括户主潘家溪、李碎妹及被告潘利平等5人,并一次性安置了杭州市上城区二凉亭5幢3单元301室公房一处,建筑面积为69.99㎡,由潘家溪、李碎妹、被告潘利平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潘家溪于1993年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碎妹。被告杨文英与被告潘利平于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后,搬入该房屋居住,于2000年将户口迁入,并于2002年生育一子名潘振霆。2004年7月26日,李碎妹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买了该房屋。期间,李碎妹因与两被告产生了矛盾,搬离了该房屋,现由两被告及其子潘振霆居住。2006年,李碎妹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腾退该房屋,后撤诉。同年4月13日,李碎妹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上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李碎妹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二审,作出了(2006)杭民一终字141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007年1月,两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房管部门批准李碎妹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改购房资格,本院依法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2007)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两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7月2日作出了(2007)浙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30日,李碎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冯宇、代鹃所有,双方未交付房屋。2010年2月3日,冯宇、代鹃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两原告所有,双方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9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0年3月8日、3月18日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房屋仍由两被告及其子居住,未交付房屋。现两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物权,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根据已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系杭州市江干区江城路434号房屋于1988年被拆迁时予以安置公房,当时安置人口包括了被告潘利平,因此被告潘利平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后虽李碎妹通过房改形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并不因此剥夺了被告潘利平基于拆迁安置事实对该房屋享有的使用权。李碎妹作为房改房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即应保障同户居住人的居住权益,双方可本着互谅互让精神解决家庭矛盾。基于此,一、二审判决驳回了李碎妹要求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早在2006年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享有了涉案房屋合法居住的权利。然而,上述判决生效后,李碎妹与两被告并未依判决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却将涉案房屋转让,系导致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两原告系经第二次转让行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因房屋转让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同时,两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两原告提出物权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俊琳、张彩莲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翁俊琳、张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