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张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72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枫,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枫、被告赵某乙、张成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6年经裕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房租费100元。现因物价上涨,原告年迈需专人陪护,诉请要求每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赵某乙辨称:同意支付200元,但每个子女要平均摊。被告张某甲辨称:1991年原、被告双方有见证书,由张某丙、张某己负责母亲生老病死,且原告自己有低保及存款,不同意增加赡养费。被告张某乙辨称:自己身体有病,没有能力支付200元生活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辨称:接受法庭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母子关系、事实情况及以前法院判决情况。七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之间有协议,轮流抚养母亲。原告对张某甲所举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这份证据内容不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张某甲所举协议书因其它被告对协议内容不认可,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七个被告系母子(女)关系,2006年原、被告因赡养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每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房租费100元。原告每月有230元低保收入,轮流和子女生活。后因为在和部分子女生活过程中,部分子女间因赡养原告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其年老体衰需专人陪护,原判决标准不能达到原告基本生活需要为由,要求增加赡养费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因年迈体弱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生活现状、收入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每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张成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每月各支付给原告赵某甲生活费150元,合计1050元,每月生活费于当月30日前付清,自2010年6月1日起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乙、张成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