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戴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到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以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合,故导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已无法和好。原告认为为尽早解除这名存实亡的痛苦的婚姻,同时也给双方一个从新选择的机会,故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属事实,但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认为结婚时间尚短,在农村结婚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2.男女方户口本各一本,拟证明双方户籍所在地址的事实;3.嫁妆清单一份,拟证明清单某某财产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清单某某的财产大部分属于某告婚前财产没有异议,但认为空调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于是财产清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资格,只能作为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证据材料使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如存在应当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事实,应当由提起离婚的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原告现就该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不存在。即使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希望双方从长远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也相信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由于财产分割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