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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牟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与虞某某、牟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牟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虞某某,牟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牟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牟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黄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台黄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该车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虞某某因家庭急需用款由被告牟某某、黄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经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利率同意书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牟某某、黄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某某、黄某未作答辩。被告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与被告虞某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登记离婚。借款事实,已经归还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前几天被告虞某某打电话说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没有说利息。被告欠债100多万元,要求分期还款,本人愿今年下半年还10000元,明、后年每年各还20000元,并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虞某某、黄某的人口信息、被告牟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由被告牟某某、黄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利率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虞某某同意借款月利率1.5%,还款日期至2009年7月11日本息全部归还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虞某某、黄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虞某某、黄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牟某某质证,被告牟某某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未看过,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30日,被告虞某某由被告牟某某、黄某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某)”。被告虞某某借款后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虞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款利率同意书一份,载明:“今我本人虞某某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以月利率1.5%计算。借款用途周转。还款日期至2009年7月11日本息全部归还等。”被告虞某某出具借款利率同意书后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牟某某、黄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虞某某由被告牟某某、黄某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借款利率同意书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及借款利率同意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虞某某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2009年1月30日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虞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在借款利率同意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该借款利息应自2009年4月11日约定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自2009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被告牟某某、黄某自愿为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2009年1月31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虞某某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11日前归还,且该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黄某主张权利,保证人黄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某某既是担保人,又是本案借款时与被告虞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愿归还借款,因原告李蔡与被告虞某某对借款利息约定未经被告牟某某书面同意,故被告牟某某仅对借款本金50000元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牟某某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38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7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7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