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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曹琳、徐丽雅与黄春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琳,徐丽雅,黄春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曹琳。原告徐丽雅。委托代理人曹琳,身份住址同上。被告黄春瑞。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原告曹琳、徐丽雅为与被告黄春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琳兼原告徐丽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春瑞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琳、徐丽雅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在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71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御景城4幢1单元901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购房款定金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4月12日前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豪信律师事务所朱千源律师函告被告,被告回电不同意履行协议。现诉请:1、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2、被告支付其他实际经济损失8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2、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定金;3、律师函,证明曾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现在房屋的登记情况;5、原告曹琳身份证、徐丽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关系;8、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因买卖房屋未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春瑞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3月22日,与古月公司签订的是居间协议,仅是意向性表示;2、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一条,原告支付的并不是定金,而是支付给古月公司的意向金,并不是支付给被告的,因此,原被告买卖协议尚未签订;3、根据协议第4条第3项,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应该在7日内签订买卖协议,而被告是在签订这个协议之后20天内签订,原告应先履行,故违约方是原告方,而不是被告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律师函,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系举证期限外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证据不足,故证据3、8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曹琳、徐丽雅在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向代理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0元,并以总价71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御景城4幢1单元901室房屋一套,如被告同意原告的购买条件,原告同意将意向金转化为购买该房屋之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意向金20000元,并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被告于20日内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届期,原、被告均没有签订该合同。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在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内容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届期,原、被告均没有签订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证据不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琳、徐丽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曹琳、徐丽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