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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易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购买货物,欠货款26063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及管辖,有欠条为凭。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63元,违约金15637.8元(违约金以3%自2008年10月9日计至2010年6月9日共20个月),共计41700.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款单1份(原件)。被告易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欠款单原件,虽未经被告易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欠条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4日,被告易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王某某货款26063元,在该欠款单备注栏内有“欠款单位或个人从欠款之日起,必须在半个月内付清欠款,不得逾期,否则供方每月按货款3%收取资金占用费,或由德清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内容,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外,经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某某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26063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可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2606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易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5637.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21.5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