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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为信用与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1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申办大唐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大唐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核准其信用额度为10000元,双方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如透支发生逾期则按规定支付逾期滞纳金。2006年10月28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的大唐贷记卡一张。截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姚某某累计透支本金9811.35元、交易费用19.62元,至2010年4月1日共产生利息448.51元,滞纳金1030.27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大唐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11.35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交易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大唐卡个人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对帐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姚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9811.35元及利息、滞纳金、交易费用,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11.35元,并按合约约定和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交易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缪哈奈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