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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胡茂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胡茂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胡茂伟。原告吴建明为与被告胡茂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4月20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明诉称:在2009年8月19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分别约定于同年9月18日、11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用不同方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和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茂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茂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明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茂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