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某。被告:苗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4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开始,夫妻关系开始不和,被告苗某甲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女儿,同年农历12月间,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5月间,原告经父母劝说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同年9月间原告又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底,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苗某甲离婚,后因故撤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苗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被告苗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苗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13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苗某甲离婚,后因故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女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为家庭及子女的利益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绍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