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与黄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黄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浦江县新华东路××花园。负责人费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张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诉被告黄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了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某山庭院的留园6-101室房屋,成为兰山庭院的业主。2008年6月23日,浦江县兰山庭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某某管某同,自此原告为兰山庭院的业主们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273.68元及违约金1780.6元,合计3054.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