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俞甲为与被告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原告之子曾将其办理的中国某生银行、中信银行二张透支卡借于被告使用。截止2009年6月5日消费26500元后,被告约定于2009年10月5日付清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后未还,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65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431元,共计2793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债务人系“俞剑烽”,而非本案被告“俞乙”,原告又未在审理期间提供“俞乙”与“俞剑烽”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债务主体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