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2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陈甲。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5月31日,被告杨甲以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温某某、杨乙、王某某、杨丙、徐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10天内即同年10月27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在被告家里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依约定前往索要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之后,原告每隔10天前往索要,但被告借故一再拖延。在原告的极力催促下,被告曾答应分两次偿还10万元,结果又未能兑现。之后,被告干脆声明自己无钱,有时连电话也不接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时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补充陈述,2009年9月底,原告从小舅子陈相某处借款10万元,准备做废品生意,现金放在家里。被告杨甲没有说明借款用途,被告当时说周转几天,没有约定利息,以后会算一点利息。原告曾到霞关镇××号被告家里,讨过几次欠款,被告说过几天偿还,之后双方关系就闹僵了。同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杨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并非是借款,事实是原告向被告发放高利贷,并按每天0.7%利息计算,是利息和本金结余款。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在沿浦镇云亭赌场遇到原告,原告主动跟被告讲,是否需要高利贷(放马刀,一天70刀)。被告要求借款16万元,原告只有15万元,原告在被告的药房交付被告15万元。当时,被告的同事王某在场,扣除利息15750元(即15万元15天的利息),剩下13425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一张15万的欠条给原告的妻子陈玉蕉。因为前一天被告已借2万元,被告从134250元中取出22400元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400元,被告实际拿到手的现金是11余某某。过了两三天,被告问原告是否还有钱,原告表示只能借给10万元。第二天,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扣除十天的利息7000元,被告实际拿到手只有93000元。半个月后,因前一笔借款的15天时间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被告只能偿还5万元,原告不肯,留在被告家不走,被告只好凑足10万元偿还原告。此时,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万元。之后,原告要求支付后一笔借款10万元的3天利息2100元,又要求被告支付15万的10天利息10500元,二笔利息合计12600元,因被告当时只有10万元,再也没有钱支付利息,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再补给7400元,结欠整数2万。这样,当天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2600元,但又欠了2万元,总结欠17万元。2010年10月2日,原告夫妻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支付15万元的利息10500元。过了几天,原告夫妻又要求支付2万元的利息,被告只好向蒲城乡卫生院陶某某借款2万元,是通过信用社取出,原告在旁边等侯。2010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525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又偿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5250元,共计55250元,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2010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利息2100元。之后14天,原告要求支付利息9800元,被告确实没有钱偿还,原告打电话用粗话谩骂。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遂开车追到被告家,被告向亲戚借款5000元,但还需支付5000元,原告赖在被告家不走,扬言要当场倒被告的霉,出被告的丑,被告只好向肖云富高利借款5000元,三天后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600元。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八九点左右,原告夫妻到被告卫生院,原告妻子抓住被告的衣领,打骂被告,要求还钱,当时有很多人在场,被告所在村的村主任也在场。之后,原告经常打电话威胁,要求还钱。双方每次结算后都由被告出具新的借条,旧的借条由被告收回并当场撕毁。综上,被告实际借款247250元,实际已偿还224700元。原告诉请10万元,其实是本金和利息杂合在一起计算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超出利息不予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某某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甲未提交证据材料,但申请证人温某、杨某甲、王某、杨某乙、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林某某违法向被告及他人出借高利贷的事实;证明原告林某某所诉10万元,实为非法高利贷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曾由他人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证人温某出庭陈述,其证言为:本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不认识原告,但在沿浦镇云亭赌场见过原告。看见过原告向他人发放借款,利息一万元一天一百元。曾听被告说起,被告向原告借高利贷,利息一万元一天70元,但对双方的债务关系及借款具体数额并不清楚。证人杨某甲出庭陈述,其证言为:被告与本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是2009年7、8月份,原告曾到被告卫生院讨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当时本人不在场,本人到场后,叫原告不要闹,才知道原告是讨要高利贷,利息一万元一天70元。因为借款数额较大,要求推迟几天偿还。第二天,本人及徐某曾两次到原告家协商,但原告坚决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14天利息9800元,为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证言为:其岳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本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9月某一天,具体时间不清,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所在卫生院的药房,原告拿了1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十五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70刀,即一万元一天70元,证人当时在场。听说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扣除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实际拿到11扎多即11万余元。大概一个多月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曾到卫生院讨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就到被告家里调解。证人杨某乙出庭陈述,其证言为:其系霞关镇仙岩村村委会主任,被告系其三叔,与原告曾有几面之缘,但说不上认识。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所在的卫生院因为借钱发生纠纷,证人曾参与调解,之后双方到被告家里调解,就没有参与。听当天围观人说是马刀钱,但证人对该情况不清楚。当时,原告称被告借款10万元,还出示了欠条。双方争吵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天左右的利息9000余元。原告自已说所借的是马刀钱,但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双方发生纠纷时,听被告讲先是借款15万元,后偿还了部分,还剩下借款10万元,利息是当场扣除,对发放高利贷的规则不清楚。证人徐某出庭陈述,其证言为:本人与被告儿子是朋友关系,不认识原告。原、被告在卫生院发生纠纷后的第二天,被告儿子杨某甲告诉本人,曾与被告儿子杨某甲两次到原告家里参与调解,协商10万元14天利息9800元事宜,但因利息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借贷关系是从被告处知悉,被告所借的钱肯定是在赌场向原告所借,但在哪个赌场不清楚,时间是2009年7、8月份,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经多次偿还,剩余10万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人温某、杨乙、王某、杨某乙、徐某出庭陈述并受质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十万元系前期借款关系滚动结算后的欠条,包括本金和重复计算的复利。本院认为,借据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不仅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该借条记载内容完整,意思表达明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某某现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09年10月27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杨甲认为该10万元系借款本金及滚动后的利息组成,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问题,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是否成立,待对被告申请的五位证人证言进行认证后,再进行确定。证人温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基本属实,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说明力。被告认为该证言客观如实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证明原告曾向他人发放高利贷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高利贷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言关于原告向他人发放高利贷的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于原告向被告发放高利贷,并按一万元一天70元收取利息的陈述,系听被告所说,没有亲身参与或在场看到,且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虽系被告的儿子,但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认为关于利息的陈述,其没有亲身经历,是传来证言不可靠。被告认为该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10万元属于高利贷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才出具的借款,而每年利息实际高达252%,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认为,证人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支付并不清楚,关于十万元及利息9800元的陈述,系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调解时所知悉,且证人系被告的儿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证明被告辩称事实,该证言不能证明10万元借款的实际组成,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一万元一天70元的事实;该证言关于双方发生纠纷并参与调解的陈述,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关于借贷数额的陈乙在相互矛盾,但可认定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关于利息约定,证人也不大清楚,其陈述模棱两可,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同事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被告认为该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10万元属于高利贷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才出具的借款,而每年利息实际高达252%,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认为,该证言只涉及2010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扣除利息及之前借款外,实际取得借款11万余元的陈述,并未涉及2010年9月之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而本案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时间上存在冲突,故该证言不能证明10万元借款的实际组成,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一万元一天70元的事实;该证言所涉及双方发生纠纷并参与调解的陈述,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只是听被告所说,对利息约定也是听被告所说,且被告与证人存在叔侄关系,该证言应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该证言与证人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利率0.7%的算法是徐某从原告口中得知的,三位证言都是一致的,所以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言所涉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看过借条,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利率0.7%计算的陈述,系从被告或他人处听说,是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证明被告辩称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及利息均不清楚,只是后来听说双方存在10万元借款,并参与调解,但对本案的关键事情并不清楚,对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证言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相一致,都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言关于双方发生纠纷并参与调解的陈述,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一万元一天70元,其中14天利息9800元的陈述,是对借款10万元利息支付的陈述,并不是10万借款具体组成,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10万元,系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滚动组成,但其申请的五位证人,均未亲身经历或在借款现场,有关高利贷的陈述,均系传来证言,不能形成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证据链条,故被告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杨甲因需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金借款10万元,定于2009年10月27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杨甲未予偿还。双方曾就该借款在霞关镇澄海卫生院发生纠纷,后经两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全部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系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合,且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限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其申请的五位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条的效力,故被告的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