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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庄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庄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2001年12月29日在平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双方生育沈某乙之后,被告长期不照顾孩子,原告作为一个残疾人,单独抚养教育儿子至今,业已疲惫不堪,且夫妻感情不合至今分居已三年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庄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注意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有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