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谭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同居生活。1997年8月23日,双方在浦江县虞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乙,现在浦江县壶江中学读初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尊重,被告还经常酗酒打原告,虐待原告。原告曾几次想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儿子尚某及原告想随时间推移双方关系会有所改观,才维持到现在。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被告还经常恐吓原告,致使原告整日提心吊胆,无法正常生活。双方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和好,但双方感情未能好转,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1997年8月23日在浦江县虞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乙,现在浦江县壶江中学读书。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也不具备其他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