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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顾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顾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17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郭启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顾某某、黄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分,逾期加收50%。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董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0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顾某某、黄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某某、黄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的事实。被告顾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顾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黄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8月28日,被告顾某某、黄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2分,逾期加息50%。为此,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某某、黄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已由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为年息2分即年息2%,逾期的利息加收50%即应为年息3%,原告以借款期内年息20%,逾期年息30%计算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的利息已付,故从2008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按年息3%计算为10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黄某某欠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元,合计21050元,由被告顾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87元,由被告顾某某、黄某某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金凯维 更多数据: